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條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
- 第3條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
- 第4條本準則所稱藥事作業處所,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局。
- 第5條本準則所稱調劑處所,指從事處方調劑、存放醫師處方藥品、調劑器具、設備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場所。
- 第6條本準則所稱調配,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或列印藥袋、貼標籤及包裝之行為。
- 第7條本準則所稱調製,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
- 第8條本準則所稱核醫放射性藥品,指以具有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於人體內,經體內分布之後,用於診斷、監測、治療、緩解疾病或具其他醫療…
- 第9條藥事人員於藥事作業處所,應佩戴執業執照。
- 第10條藥事作業處所,應具備洗滌設備。
- 第11條調劑處所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業面積,並應與其他作業處所明顯區隔。前項六平方公尺作業面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
- 第12條調劑處所應依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或冷凍冰箱;其內應置溫度計,並保持整潔。
- 第13條醫療機構或藥局應就其所調劑藥品之來源憑證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至少保存三年。前項文件、資料,得以電子化方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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