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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實地查核結果不符合時,得要求輸出國(地)限期將改善報告送查核機關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複查改善情形。
實地查核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國(地)負擔:一、前項之複查。
二、經查核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同意之決定,後續申請新增指定生產設施者之查核。
三、經查核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為不同意之決定,重行申請。
前項各款以外之情形,必要時,查核機關亦得要求輸出國(地)負擔實地查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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