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或輸入同一製造廠、相同用途、相同主成分及劑型之特定用途化粧品,得合併申請許可證。
前項合併申請,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款外,其餘各款文件、資料,應按不同產品分別檢附之。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第五條第四款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產品名稱。二、製造廠名稱、地址。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應經中華民國駐外…
- 第8條第五條第五款成分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產品名稱。二、主成分、防腐劑、色素或其他成分之名稱、含量。前項第二款成分名稱,應…
- 第9條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條第六款檢驗成績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性狀:產品之外觀、顏色、形狀、劑型。二、主成分:產品中含有特定…
- 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特定用途化粧品時,其公告之內容,應包括主成分之名稱、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前項以外化…
- 第11條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其主成分屬新成分或有新用途、新限量者,應依附表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但前條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 第12條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之化粧品,不得含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前項化粧品含有牛、羊組織成分者,應檢附非…
- 第14條第四條、第五條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其經查驗登記核定發給許可證者,申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
- 第15條前條查驗登記事項如下:一、品項。二、品名;屬系列產品者,其型號或色號。三、主成分及其含量百分比。四、劑型。五、仿單、標籤…
- 第16條第十四條許可證,應記載有效期間及除前條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各款事項。
- 第17條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缺漏,或未繳納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屆…
- 第18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一、檢附文件、資料,與申請內容不符。二、含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禁止使用之成分,或其成分不…
- 第19條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申請人得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其申請換發者,並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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