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第17條 法規: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輔導並令限期改善。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調訓。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