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輔導並令限期改善。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