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第5條 法規: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5條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