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23條 法規: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七章 查驗結果通知 第23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於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輸入產品經查驗或複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餘存之樣品,查驗機關應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予以銷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