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合未滿十二歲兒童長期食用之零食、糖果、飲料、冰品及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所供應之食品:一、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二、飽和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三、鈉含量每份四百毫克以上。四、額外添加糖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