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