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第4條 法規:精神疾病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第4條 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得施行居家治療:一、精神疾病症狀明顯干擾家庭及社區生活,且拒絕就醫。二、無病識感,且有中斷治療之虞。三、無法規則接受治療,有再住院之虞。四、精神功能、職業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居家照顧。五、年老、獨居或無法自行就醫,需協助其接受治療。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