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緊急安置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限制嚴重病人活動之區域範圍。二、拘束嚴重病人之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三、給予嚴重病人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處置。四、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保護措施。前項緊急安置措施,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之急診、病房或其他適當場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