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得設立牙體技術所,專門執行牙體技術業務。申請設立牙體技術所,牙體技術師應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滿二年以上…
- 第19條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設立牙體技術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牙體技術所…
- 第20條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
- 第21條牙體技術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非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牙體技術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22條牙體技術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牙體技術所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 第23條牙體技術所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牙體技術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
- 第24條牙體技術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所屬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之證書,揭示於明顯處所。
- 第25條牙體技術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26條牙體技術所應就其業務製作紀錄,並連同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妥為保管。前項紀錄及書面文件,至少應保存七年。
- 第27條牙體技術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