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牙體技術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牙體技術所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牙體技術師、負責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