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五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其視覺功能之障礙程度達1以上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低視力者輔助器具,指以驗光輔助視覺功能之各式光學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