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定驗光所名稱之使用、變更,其名稱應標明驗光所,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單獨使用外文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名稱。
三、使用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區域內,與被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驗光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四、使用疾病之名稱。
五、使用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六、使用易使人誤會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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