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申請設立驗…
- 第16條驗光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驗光人員,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 第17條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
- 第18條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第19條驗光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 第20條驗光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 第21條驗光所收取驗光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驗光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驗光所不得違…
- 第22條驗光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驗光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驗光人員之姓名及證書字號。…
- 第23條驗光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驗光所之驗光人員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第25條驗光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