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驗光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驗光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驗光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