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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
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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