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聽力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