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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聽力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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