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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聽力所設置標準
憲法條文
法規名稱:
聽力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條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聽力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 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2條
聽力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第3條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 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3條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第4條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二)聽力檢查儀: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三)應有等候空間。(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 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4條
聽力所應有下列設施:(一)聽力檢查室:室內全頻噪音量應具三十分貝(dBA)以下。
(二)聽力檢查儀:1.領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
2.應至少含氣導、骨導、遮蔽之檢查功能。
(三)應有等候空間。
(四)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第5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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