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力所設置標準 第3條 法規:聽力所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3條 聽力所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合併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聽力所並設置語言治療部門者,應另置具執業登記之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及符合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之規定。前項聽力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語言治療部門。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