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條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藥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先行處分者,應於理由書載明公會…
- 第10條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
- 第11條藥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藥師懲戒委員會議審議。
- 第12條藥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有關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諮詢。
- 第13條被付懲戒藥師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前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書面紀錄。
- 第14條藥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
- 第16條藥師懲戒委員會對藥師懲戒事件,得衡酌藥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懲戒。
- 第17條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懲戒藥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 第18條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付懲戒之藥師公會、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之藥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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