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0條 法規: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二章 懲戒處理程序 第10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藥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