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24條 法規: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24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備查,並繳回營運許可證;如於營運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復業者,應向本署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終止營運者,應自終止營運之日起於一個月內報請本署備查,並繳回營運許可證。未依前二項規定報備或繳回者,本署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