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除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函)字號。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者,除應依前項標示外並應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特性標誌,並應隨車攜帶對該醫療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