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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第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六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長期負債,指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者;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長期借款:指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社員、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長期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醫療法人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財務報表提出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者,應繼續列為長期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長期負債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
但如於財務報表提出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且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者,則仍列為長期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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