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第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及第六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或一個業務週期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其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二、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額。三、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