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所定實習,其科別及週數或時數,規定如下:
一、兒童牙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二、口腔顎面外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三、齒顎矯正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四、贋復科:八週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
五、牙周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六、牙髓病科:四週或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七、牙體復形科:二週或八十小時以上。
八、其他選修科別至少三科,合計至少十八週或七百二十小時以上。
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醫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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