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1)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申請…
- 第20條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第20-1條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第21條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21-1條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 第22條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
- 第24條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25條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 第26條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27條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28條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
- 第29條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