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7條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
- 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
- 第9條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
- 第10條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
- 第11條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
- 第12條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一、職能治療評估。二、作業治療。三、產業治療。四、娛樂治療。五、感覺統合治療。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
- 第14條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 第15條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三、醫…
- 第16條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17條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一、作業治療。二、產業治療。三、娛樂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職能治療生執行業…
- 第18條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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