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第二項所定基本人事費,為於各該醫療機構停診前已任職,而於停診期間仍留任人員之經常性給與薪資,或停診之個別醫師於前一年同期之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點數以一點新臺幣一元計算。前項經常性給與薪資,不包括不定期獎勵金,並以停診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計算;未能提供薪資證明文件者,逕以其參加健保之投保金額計算。第一項停診之個別醫師於前一年同期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不包括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基本人事費之補償,以醫療機構對停診前已任職之人員,於停診期間繼續給付薪資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