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者,不得重複申請。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基本人事費與維持費之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