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一、語言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三、語言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語言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