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師法 第31條 法規:語言治療師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罰則 第31條 未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三、特殊教育教學教師從事學生教學工作,涉及執行本法所定業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