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設申請表(如附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繳交審查費。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之停車處所圖說。五、營運區域範圍。六、營運規劃合理性。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