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有關事項。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醫師或護理人員。二、高級救護技術員。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