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進行查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甄試機構、受託機構進行查核。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就前項查核結果認有改善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其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或終止辦理訓練、繼續教育、甄試或第五條、第六條業務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