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