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法規: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醫院資格者,除心臟、肺臟、胰臟及小腸器官類目,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餘肝臟、腎臟及眼角膜器官類目,應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