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法規: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核定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資格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核定。但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第八條第二項廢止資格,而重新申請。二、依第九條後段重新申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