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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9條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申請…
- 第20條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第20-1條物理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物理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第21條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 第21-1條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 第22條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物理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
- 第24條物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第25條物理治療所對於物理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 第26條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27條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 第28條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各款事項為限: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物理治療師或物…
- 第29條物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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