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28條呼吸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
- 第29條呼吸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31條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32條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
- 第33條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
- 第34條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
- 第35條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 第36條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及任務。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員…
- 第37條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對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
- 第38條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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