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院、醫師,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類目,應由醫院敘明下列事項:一、器官類目。
二、施行方法:(一)捐贈者及接受者之選擇方法。
(二)手術方法。
(三)治療方法。
三、醫院相關儀器設備。
四、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之文件。
五、移植醫師與主要協同專業人員,並檢附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醫院,因移植醫師異動致不符前項第四款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報請核定資格;因增加移植醫師者,應檢具前項第五款規定證明文件報請核定資格;主要協同專業人員有異動者,應檢附其學、經歷及所受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移植醫師,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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