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台灣法律知識通
EN
首頁
法規分類
常見問題
名詞解釋
部落格
熱門法規
進階查詢
我的收藏
搜尋
進階查詢
熱門:
安非他命
偷竊
遺產
中華民國刑法
竊盜
性騷擾
首頁
法規分類
行政
衛生福利部
醫事目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第16條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6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
上一條
第15條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期間,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
下一條
已是最後一條
其他條文
全文
第10條
審查會應將人體試驗計畫、會議紀錄、查核紀錄等相關文件,保存至人體試驗完成後至少三年。
第11條
醫療機構不得向受試者收取人體試驗有關之任何費用。
第12條
受試者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發生下列情事,或任何時間發生與人體試驗有關之下列情事時,醫療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一、死亡。二…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令施行人體試驗之醫療機構提供人體試驗計畫摘要、收案數、性別比、年齡統計、受試者同意書審查結果及可能風險等有…
第14條
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於人體試驗結束後,應即銷毀。受試者同意提供再利用者,應經審查會審查通過,未去連結者…
第15條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期間,不得對外發表成果或為宣傳。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
全國法規資料庫
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