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取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