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但麻醉科專師訓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於醫院代之,並應於該日期前完成訓練。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