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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法規章節: 第8條

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
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十日內,將鑑定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十日內,將該鑑定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第一項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附表二乙,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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