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身心障礙者鑑定審議諮詢小組,辦理下列事項:一、身心障礙鑑定機構(以下稱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二、身心障礙需重新鑑定之指定。三、鑑定結果爭議及複檢之處理。四、其他相關身心障礙鑑定之審議或諮詢。前項小組之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一、衛生局或衛生福利局代表。二、社會局或社會處代表。三、教育局或教育處代表。四、醫事人員。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六、地方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