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醫療輔具評估,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評估單位或鑑定機構(以下稱評估單位或機構)依前條附表辦理。依前項規定為醫療輔具評估後,評估單位或機構應依前條附表之規定,發給診斷證明或醫療輔具評估報告。